晋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年5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城区机动车停放和收费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规范化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城区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管、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设置、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国土资源、税务、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完善停车需求管理体系,充分运用行政、经济与市场等手段,严格控制占道停车位的数量,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停车场为辅、占道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的城市交通发展战略和目标进行制定。

第七条城市公共停车场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要完善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用地供给、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等保障机制及措施,其建设应列入政府年度计划。要加大路外公共停车场建设力度,积极推动地下停车场建设,以及立体停车和机械式停车场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物、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第八条政府应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各种类型的路外公共停车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九条申请设置、建设停车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规划建设工程基本规划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建设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许可要求,属于建设工程内部的停车场,施工前应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规划城管、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在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二)人行横道,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三)距离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站)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m以内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第三章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一条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国有划拨土地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不改变划拨用地主要用途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经营所得或拍卖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国有出让土地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用途手续后,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收费制度和服务规范。要加强对停车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所经营的停车场应具有完备的停车设施,配置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考虑停车场所处的地理位置、供求关系、服务条件、设施等级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停车场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八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停车场规划建设要求,维护好停车场内外相关基础设施。(二)执行停车场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范;(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四)维护好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五)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驾驶人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并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周边居民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场管理系统,鼓励停车场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等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推广停车预约服务和电子缴费技术,提高停车设施的利用率。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安消防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违反明码标价等规定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类停车场对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八条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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